重庆2010年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解读
来源:原创  作者:  发布时间:  2010-3-29 点击数: 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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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2010年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解读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10年03月22日     市农委


    为切实做好2010年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关于印发2010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农医发〔2010〕1号)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3月2日发布了《重庆市2010年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渝办发〔2010〕49号)。为了让广大群众、畜禽养殖者和兽医人员更好地理解、执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相关规定,经重庆市政府网站约稿,市农委对渝办发〔2010〕49号文件中所涉及的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出台的背景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动物防疫法制化建设。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胡锦涛主席签署第七十一号主席令予以发布,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动物防疫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了各级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的主导作用和动物防疫的公益性与社会性。
    《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防疫法》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经费(包括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还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销毁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财政给予补偿。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农业部依据《动物防疫法》制定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需符合农业部规定,经检疫合格,方可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010年,农业部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颁布了《2010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农医发〔2010〕1号)。我市在现有法律和政策的基础上,结合《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等,出台了《重庆市2010年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渝办发〔2010〕49号),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纳入强制免疫计划。
    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目标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四类重大动物疫病和鸡新城疫常年免疫密度保持在90%以上,春、秋季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行动应免动物免疫密度达到100%,动物群体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
    (二)城镇宠物犬、农村散养犬狂犬病应免犬只免疫密度分别达到100%和90%以上。
    (三)牲畜免疫标识佩戴率、免疫畜禽建档率、畜禽圈舍消毒面、畜禽驱虫面均达到100%。


    三、主要动物疫病的免疫程序
免疫病种免疫畜禽免疫疫苗免疫时间
首次免疫时间第二次免疫时间再次免疫时间
猪口蹄疫、猪瘟所有猪猪瘟脾淋苗;口蹄疫O型灭活疫苗或口蹄疫合成肽疫苗28-35日龄
(或阉割时)首免后1月每间隔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非种公猪、非种母猪(右边对应栏目各选其一)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活疫苗断奶前后首免4个月后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断奶后根据情况首免后1个月
种公猪、种母猪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断奶后根据情况首免后1个月种母猪每次配种前免疫1次、种公猪每间隔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牛口蹄疫所有牛口蹄疫O型―亚洲I型二价灭活疫苗90日龄首免后1月每间隔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奶牛、种公牛口蹄疫O型―亚洲I型二价灭活疫苗和口蹄疫A型疫苗
羊口蹄疫所有羊口蹄疫O型―亚洲I型二价灭活疫苗28-35日龄首免后1月每间隔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高致病性禽流感种鸡、蛋鸡禽流感-鸡新城疫重组二联活苗或H5N1禽流感灭活苗7-14日龄3-4周龄产蛋前用H5N1禽流感灭活苗加强免疫1次,产蛋后,每间隔4-6个月用H5N1禽流感灭活苗免疫加强免疫1次。
商品代肉鸡(右边对应栏目各选其一)禽流感-鸡新城疫重组二联活苗7-14日龄首免2周后
H5N1禽流感灭活苗7-14日龄 
种(蛋)鸭、鹅H5N1禽流感灭活苗14-21日龄间隔3-4周根据检测,每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商品肉鸭、肉鹅H5N1禽流感灭活苗7-10日龄肉鹅3-4周龄
鸡新城疫种鸡、蛋鸡鸡新城疫弱毒活疫苗1日龄7-14日龄(或用禽流感-鸡新城疫重组二联活苗与禽流感首免同时进行)12周龄,17-18周龄或产蛋前各1次;产蛋后,根据检测,每间隔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肉鸡鸡新城疫弱毒活疫苗7-14日龄2周后
犬狂犬病所有犬 3月龄12月龄

注:春、秋季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行动,“三旬分类免疫制”,调运畜禽免疫及发生疫情时的紧急免疫程序,见《重庆市2010年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渝办发〔2010〕49号)。


    四、动物疫病免疫的收费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明确规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鸡新城疫实行免费强制免疫”,即强制免疫所有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对国家规定强制免疫以外的其他畜禽疾病防疫服务按自愿有偿原则进行。
    根据《重庆市2010年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渝办发〔2010〕49号)等规定,规模养殖场业主应自觉按规定免疫程序及时实施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强制免疫疫苗可到乡镇兽医站按计划免费领取。散养户畜禽由乡镇公益兽医代为履行强制免疫措施,主要在春、秋季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行动期间进行集中免疫和常年按照“主动报告免疫制”、“三旬分类免疫制”等要求进行补免。散养户应配合乡镇公益兽医开展强制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养犬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渝价〔2008〕242号)规定,我市养犬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一类地区:主城区,包括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北碚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上述区域重点管理区的犬只,每犬每年按l00元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二类地区:除上述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重点管理区的犬只,每犬每年在60-100元范围内,由区县(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按照原市农业局《渝农发》〔2008〕193号公布的种类、名称界定)者,在上述主城区重点管理区内每犬每年按200元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其他区县(自治县)重点管理区内,每犬每年在150-200元范围内,由区县(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以上收费标准包括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登记办证、发放犬证、犬牌;犬只的定期强制免疫(含疫苗);流浪犬的收容饲养以及疫病犬尸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费用。
    《动物防疫法》第73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城镇宠物犬强制免疫的要求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布了《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把农村养犬定为“一般管理区”;城镇养犬定为“重点管理区”。第七条规定:“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办法》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六、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重庆市人民政府:www.cq.gov.cn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www.cqagri.gov.cn
    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www.cqvs.cn
    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www.cqadc.cn
    咨询电话:89070505

“来源:重庆市政府网”。 本文网址:http://www.cq.gov.cn/zwgk/zcjd/1994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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